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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合集8篇)

时间:2024-11-20 15:22:07 作者: 字数:37184字

第1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答辩人:周某

答辩人因与原告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于受害人钟某子的死亡,答辩人深感惋惜和同情,但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预见到此悲剧事件的发生。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基于原告的放任不看管、不履行监护义务情况下所发生的意外事件。

x4年4月20,答辩人一家因外出办事,将自有船只像往常一样停靠在原常宁运输公司渡口码头边,3岁受害人钟某子由其6岁家姐钟某女带领至答辩人生活住家用船只上玩耍,两人出于好奇站在船沿往下看时不慎双双掉入水中,后经人及时抢救,受害人6岁家姐得救,受害人不幸身亡,答辩人听闻后急忙赶回家中,积极配合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做为一个平常百姓,谁都不会想到有哪家父母会放心让一个6岁小孩去照看一个3岁小孩,且置之不理,任由她们跑到500米开外的河边玩耍。答辩人的船只如往常般停泊在此近10年从未发生过此类事件,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答辩人仅能表示惋惜和同情,事先是怎么也预想不到的事情。对答辩人而言,受害人的死亡只是恰巧系因从他的船上掉下去导致的,而不是从其他的桥上或码头上掉下去导致的,然而,决定从哪里掉下去造成死亡完全系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决定的,是答辩人怎么也预想不到的意外事件。

反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生父亲,明知自己的两个小孩子是没有照顾自身安全能力的,仍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义务,应当预见到当受害人随时会有发生生命危险的可能而没有预见,是做父亲的失职。负有监护义务而不予履行,造成被监护人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做为受害人钟某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尽职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却未如实履行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亲,明知受害人仅为3岁幼童,极需父母寸步不离的看护,却无视自身责任,将3岁幼童交由自己6岁的女儿看管,并放任6岁女儿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带领3岁的受害人到离家500米开外的河边玩耍,置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未尽到一个作父亲应尽的监护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精神正常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地明白自己6岁的女儿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是完全没有能力照看3岁的受害人的,且其自身都需要原告寸步不离的看护,而原告无视上述事实依旧放纵不管,置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放任、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答辩人所有的1#水泥沙船完全用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宾馆、商场类的公共场所,因此,答辩人不负有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沙船在渡口码头的停泊亦系合法、正常的停泊。

答辩人自x4年9月通过拍卖合法取得1#水泥沙船以来,一直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且长期以来该沙船一直系同其他船只一样停靠在原常宁运输公司渡口码头边,既未对过往船舶航道造成影响,也未对钟南砂场船舶装卸造成影响,完全属于正常停泊状态。

答辩人的1#水泥沙船作为答辩人生活住家用的私人领地,对外并不负有保障船只设备安全的义务,且受害人系趁答辩人不在船只上外出办事时私自闯入的,根据宪法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仅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更侵犯了答辩人的隐私权。答辩人没有去追究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已是仁慈,更没有义务去保障一个侵权者的人身安全。

四、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受害人钟某子的死亡完全系由于原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所导致的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答辩人确信,贵院一定能公正审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4年 月 日

第2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审判长: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

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

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

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赔偿。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贺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第3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答辩人:龙某,男,54岁,汉族,xx市人,住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村。

答辩人:龙某运,男,22岁,汉族,xx市人,住址同上。

答辩人:龙某浪,男,20岁,汉族,xx市人,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林某某,男,54岁,汉族,xx市人,住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村。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捏造答辩人龙某运、龙某浪抢劫,并用手指指到龙某运的额头,先用拳头打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x7年5月4日,被答辩人在某某村委会干部冯某发的小卖部当众捏造龙某运、龙某浪以及冯某勇、冯某龙四人在5月3日晚在某某石山脚横两辆摩托车持水管抢劫。冯某龙的母亲张某英在5月6日来到答辩人家告诉龙某运被答辩人讲龙某运等四人在5月3日晚打劫。事实上龙某运在5月3日晚已上春城上班,也从来没有打劫的事。

5月6日中午12时左右,龙某运看见被答辩人在冯某发的小卖部门前,便上前就其造谣一事要求对口。被答辩人回答称就是造谣中伤龙某运又如何,并用手指点到龙某运的额头,龙某运用手推开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挥起拳头朝龙某运打了一拳,龙某运才开始还手。被答辩人在小卖部门口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打龙某运,龙某运退回看见在猪舍旁边有一条木棍,也拿来挡住被答辩人的木棍。龙某浪见被答辩人追打龙某运,便上前抢开被答辩人的木棍。龙某运、龙某浪准备离开,被答辩人又追上来继续用拳头打龙某运的胸部、腰部将龙某运打伤。龙某运又被迫用拳头还手自卫。

二、答辩人龙某、龙某浪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答辩人与龙某运打架过程中,龙某浪看见被答辩人持棍追打龙某运,只是跑过去抢开木棍阻止打架,自始至终没有动手参与打架。被答辩人龙某听他人讲有打架这回事才从农田喷虫赶回,赶到现场时已打完架,当看见被答辩人还想继续打龙某运,便劝阻被答辩人退回小卖部,也根本没有参与打架。因此,被答辩人起诉龙某、龙某浪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三、被答辩人只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而擅自盲目住院,因此造成的住院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打完架后只是受点皮外伤,还亲自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至于被答辩人离开后有无叫救护车,被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就算被答辩人叫救护车也是没有必要的。被答辩人经检查只是软组织皮外伤,是没有住院必要的,但其仍住院并治疗其他疾病,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龙某运也被被答辩人打伤了,只是没有进行验伤而自己治疗,因此各人受伤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仅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住院时间也仅9天,从该事实看来,根本不存在出院休息两个月的问题;被答辩人捏造事实称他人抢劫,并首先用拳头打人,受到的也只是皮外轻微伤,其精神远未达到受严重损害的程度。因此,其请求的出院后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捏造事实称他人抢劫,并先动手用拳头打人,应承担打架的主要责任。其仅受点轻微伤而擅自住院治疗,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龙某、龙某浪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请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第4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姓名:______,年龄:______,性别:______,籍贯:______,电话:______,身份证号:______,住址:______。

3、付款时间: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4、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

5、患者基本情况:

6、乙方:_________________

7、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事情即告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8、日期:___年___月___日,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9、关于乙方患病的有关问题,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甲方出于关心的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10、支付数额:合计:____元

第5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乙方:

丙方:

为了保障丙方的意外伤害风险,减轻丙方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法还贷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甲方特为丙方**了人身保险(以下简称“保险”),现就相关事项作如下约定:

第一条 本补充协议为丙方与甲方下属单位(乙方): 签署(编号:)的补充协议。

第二条 丙方系与甲方下属单位(乙方): 签署《 》的客户,丙方自愿参加“保险”。

第三条 丙方在本补充协议上签字即视为同意甲方作为投保人**以丙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险费由甲方统一向保险人支付。保险期间为年月日—年月日。

第四条 丙方同意将其法定继承人指定为该“保险”的唯一身故受益人。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丙方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或产生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审核

确认同意支付理赔金后,由丙方在保的保险公司委托银行将理赔金直接划转到丙方账户。若丙方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丙方及其受益人配合甲方提供理赔申请所需资料且同意授权由甲方**理赔事宜和领取身故理赔款,甲方承诺将所领身故保险金在扣除丙方尚未偿还贷款部分后足额支付给丙方或丙方的指定受益人。

第六条 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和指定收益人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并提供给保险公司一份。

甲方: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公章

乙方: 公章

丙方:(签字)手印:

指定受益人:(签字)手印:

合同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6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范本一

协议双方:

甲方:,,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乙方:,,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乙方系妻儿。(系甲方雇工)于xx年xx月xx日在为甲方(系生前雇主)劳动时,因电击死亡。为解决因死亡的善后赔偿事宜,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因家属来沪料理后事的车旅费、住宿费以及在处理死者火化前的生活费,由甲方承担。

二、发生在上海期间的丧葬费由甲方承担。

三、以上第一、二条款项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按实结算。

四、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因死亡的赔偿金,计人民币×万元。

五、以上第四条款的赔偿金,由甲方最迟于xx年xx月xx日存于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在甲方向名下存款账户存人该赔偿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

六、双方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义务后,乙方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持一份。上海市公证处备查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

八、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自行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人:

甲方:乙方:

签订日期:xx年xx月xx日

签订地点:

范本二

用人单位:_____

劳动者:姓名:_____,身份证号:_____,电话: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劳动者伤残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条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时左右,_____在__________,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时,发生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经西安市人社局认定,劳动者的此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

第二条经双方充分协商,劳动者同意放弃申请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用人单位参照有关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一次性补偿。

第三条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充分协商,劳动者同意由用人单位给予其如下工伤待遇: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为:__________;

(2)误工费(含医疗期间及出院之后的康复期)为:__________;

(3)其他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为:_______________;

(4)前述费用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

对于前款约定的补偿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拖延;劳动者本人应领取该补偿款,不得委托他人代为领取,若委托他人,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也同时终止,双方之间也无其他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如工作交接等)。

第五条劳动者在本协议生效后,同意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补偿请求,若劳动者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同意由将已经收取的前述补偿费用全额退还给用人单位。

第六条本协议约定的前述补偿为一次性补偿,劳动者在取得补偿款后,同意不再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费用或者补偿,也不再以此为由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当补偿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用人单位执三份,劳动者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本协议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于甲方办公室。

用人单位(盖章):_____劳动者(签字):

经办人(签字):

范本三

甲方:代表人:身份证号:电话:

乙方:代表人:身份证号:电话:

20xx年x月xx日早晨,乙方为甲方运货,在重庆到成都高速路途中不慎翻车,将甲方货物损坏,给甲方造成人民币的损失,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货物损失费人民币。

二、乙方以给甲方运货的方式抵扣甲方货物损失费,甲方将扣除每次运输费用的40%,直至扣完为止;若到五月底还未扣完,乙方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剩余的费用给甲方。

三、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五、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且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表示完全满意。

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双方代表人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甲方代表人签字:

乙方代表人签字:

日期:xx年xx月xx日

第7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答辩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x0)楼民初字第2299号健康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之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系本案发生之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所致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之父母承担责任。

被答辩人年仅六岁,心理和身体发育尚未健全,其各种行为都需要监护人的正确指引,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均离不开监护人的看管和爱护。然而被答辩人之母却没有尽到其应尽之职责,放任小孩在如此人多的公共场合独自玩耍,对小孩玩耍的范围和玩耍的对象均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如此令人遗憾的结果。

二、答辩人并无违反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置于金虹广场内的离心风机为经检验质量合格之产品,不存在质量方面的安全隐患。且该风机的风扇外设有防护罩,并非像被答辩人所称“裸露在外”。此种小型离心风机的制动原理非常简单,功率一般不超过750w。也就是说,小型离心风机并非高压高功率的危险设备,使用起来就类似于日常小家电。很显然,对于这样一台正常、质量合格、设计安全的小电器,并不会给周围环境带来致害危险,答辩人因此无需对其“特别”关注以防止安全事故,这也是和常理相吻合的。退一步说,即便如被答辩人之父母所述,在离心风机上贴上“危险”、“小心”等字样的警示牌,对于年幼的、不识字的未成年人而言也是形同虚设。而对于正常的成年人,触摸转动中的风扇可能产生何种危险,属于常识,无需提示。事实上,具体到本案,一台功能正常、质量合格、设计安全的小型风机放在任何地方,它本身都是安全的,不安全的仅仅是人的行为;导致本案后果的不安全因素也是人的行为:小孩子天真好奇的无知行为和小孩父母对孩子行为的放任和不关心等不作为行为。而答辩人在广场安排了保安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已经履行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违反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

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将被答辩人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j)6)条为“参照”之依据,而被答辩人年仅六岁,并非劳动者,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依据《伤残等级鉴定具体标准》4.10.10关于肢体损伤如何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定,只有在一手掌缺失 5 %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以上,或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的情况下,方可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被答辩人经鉴定机构检验为“右手掌尺侧可见纵行疤痕,右无名指及右小指不能完全伸直,右小指末节屈曲挛缩畸形,功能丧失”,显然达不到评残标准。故此,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确认。为便于法庭查明被答辩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答辩人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四、本案发生后,被答辩人之父母经常到答辩人的经营场所闹事,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同时结合人道主义关怀之精神,答辩人支付了1x0元予被答辩人之父母,希望此事能够就此终结。不料,被答辩人在此之后竟仍然作出在答辩人经营场所向顾客和设备淋粪便的野蛮、荒唐之举动,造成答辩人数台机器设备受损。此案答辩人已另行起诉。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x0年 月 日

第8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文

1、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732920元;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理赔的,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2、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4、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5、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6、(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辩论:1我们认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情形。“坠落”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整个车腾空而起,然后落下导致的车辆损失。这里的落下应当既包括落在地面导致的损失,比如车辆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

7、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8、被告答辩情形:

9、情形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10、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11、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12、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13、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4、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15、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16、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17、我方辩论:根据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而现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评估。

18、我方辩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19、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xx]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四) 暴风、龙卷风;

21、证据六:施救费**

22、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23、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4、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5、辩论:我方所诉的车损并不同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单方面认为发动机损坏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合同本身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属无效。

26、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7、(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28、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29、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30、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31、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32、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33、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在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就应支付款项向原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

34、情形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35、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对我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责无效。

36、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37、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38、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39、(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40、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1、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42、证据一:保险单

43、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44、(一) 碰撞、倾覆、坠落;

45、(二) 火灾、爆炸、自燃;

46、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7、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48、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49、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50、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51、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52、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53、情形五: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赔。

54、(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55、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56、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57、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采纳我方关于“坠落”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

58、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59、总结陈词:

60、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6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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